爭議處理辦法

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

中華民國90年03月08日第12次網域名稱委員會通過
中華民國90年12月04日第15次網域名稱委員會修訂
中華民國99年07月07日第70次網域名稱委員會修訂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第107次網域名稱委員會修訂


第一條 目的
為處理註冊人於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及受理註冊機構註冊之網域名稱與第三人所生之爭議,特制定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二條 定義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網域名稱:指註冊管理機構或受理註冊機構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所公布相關辦法核發國家代碼(ccTLD)為「.tw」及「.台灣」之名稱。
  • 二、註冊管理機構:指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
  • 三、受理註冊機構:指與註冊管理機構簽約,負責網域名稱註冊之機
  • 四、爭議處理機構:指經註冊管理機構認可處理網域名稱爭議之中立機構。
  • 五、註冊人:指依註冊管理機構公布之相關辦法為網域名稱註冊而得使用該網 域名稱之人。
  • 六、申訴人:指依本辦法對於網域名稱爭議,請求爭議處理機構處理之人。
  • 七、當事人:指註冊人或申訴人。
  • 八、專家:指經爭議處理機構遴選並公布具有處理網域名稱爭議資格之個人。
  • 九、專家小組:指由專家所組成處理網域名稱爭議之小組。
  • 十、工作日:係指週六、週日、政府公告之放假日,以及其他由註冊管理機構 或爭議處理機構指定之放假日外,註冊管理機構或爭議處理機構之通常工作日。

第三條 註冊人之告知義務
註冊人申請註冊、續用網域名稱,以及更改網域名稱之註冊資料時,應告知受理註冊機構並確保下列事項之真實性,如有侵害他人權益時,並應自負其責:

  • 一、申請書上所記載之陳述內容完整且正確。
  • 二、就註冊人所知,其註冊之網域名稱並未侵害他人之權益。
  • 三、非以不正當之目的註冊或使用該網域名稱。
  • 四、非故意以違反相關法令之方式註冊或使用該網域名稱。

第四條 網域名稱之取消、移轉
有下列情形之一,註冊管理機構得取消或移轉已註冊之網域名稱:

  • 一、註冊管理機構收到註冊人或代理人書面之指示者。但第十四條之情形不在此限。
  • 二、註冊管理機構收到法院之確定裁判或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之證明文件者。
  • 三、註冊管理機構收到爭議處理機構之決定書者。

註冊管理機構亦得依註冊人所同意之相關註冊辦法或其他法令之規定,取消或移轉已註冊之網域名稱。

第五條 申訴之受理與處理原則
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依本辦法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 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 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 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認定前項各款事由之存否,應參酌雙方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他一切資料。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 一、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
  • 二、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 三、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認定第一項第三款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

  • 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 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 三、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 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申訴人應就註冊管理機構所認可之爭議處理機構擇一提出申訴。

第六條 處理依據
爭議處理機構應依本辦法處理爭議。
爭議處理程序由註冊管理機構另訂實施要點規範之。

第七條 合併處理
同一註冊人與申訴人間,有數個網域名稱爭議時,任一方當事人得向最初處理雙方網域名稱爭議之專家小組,申請合併處理。若申請合併處理之全部或部分爭議事件,屬於本辦法所定之適用對象時,專家小組得決定合併處理。

第八條 費用之負擔
處理爭議事件之費用,由申訴人負擔。但註冊人依實施要點第六條選擇由三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時,其費用應由雙方當事人平均分擔。

第九條 救濟
申訴人得請求之救濟,以取消註冊人之網域名稱或移轉該網域名稱予申訴人為限。
爭議處理機構應將專家小組之決定書寄送註冊管理機構。
專家小組之決定,應全文公布於公開之網站上。但專家小組認有正當理由以不公布全文為適當者,得僅公布部分內容。

第十條 訴訟
本辦法之規定,不妨礙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有關該網域名稱之訴訟。
專家小組作出取消或移轉註冊人之網域名稱之決定時,應由爭議處理機構寄送註冊管理機構與當事人。
註冊管理機構於接獲爭議處理機構送達日起十工作日內,註冊人未依實施要點第三條第四項第十二款提出訴訟之證明文件者,註冊管理機構即執行該決定。
註冊人於前項期限內提出前項證明文件者,註冊管理機構暫不執行該決定。但任一方當事人向註冊管理機構提出下列文件者,應依該文件之內容執行之:

  • 一、經公證之當事人和解契約書。
  • 二、撤回訴訟之證明文件、法院之確定裁判或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之證明文件。

第十一條 執行
專家小組為取消之決定者,註冊管理機構應於前條等待期間屆滿之次日刪除該網域名稱之註冊資訊,並予以凍結三十日後開放註冊。
專家小組為移轉之決定者,註冊管理機構應於前條等待期間屆滿之次日通知申訴人於三十日內補正相關註冊資訊及繳交管理費,逾期未完成者,註冊管理機構應刪除該網域名稱之註冊資訊,並予以凍結三日後開放註冊。
申訴人如無法於前開期間完成註冊資訊補正及繳費,得以書面通知註冊管理機構展延期限,惟展延期限最長為三十日,且以一次為限。

第十二條 適用範圍
註冊人與他人之間所發生非屬於本辦法所規範之網域名稱爭議,不適用本辦法。

第十三條 註冊管理機構之中立性
註冊管理機構不介入註冊人與他人之間有關網域名稱註冊與使用之爭議。
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中,註冊管理機構除須應爭議處理機構之要求,提供與網域名稱註冊及使用相關資訊外,不以任何方式參與爭議處理程序。註冊管理機構依專家小組之決定執行,不對爭議處理結果負任何責任。

第十四條 現狀維持原則
註冊管理機構非依本辦法第四條、第十條第三項、第四項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取消或移轉網域名稱之註冊。

第十五條 爭議網域名稱之移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註冊人不得將網域名稱移轉註冊給他人:

  1. 一、爭議處理程序進行中或結束後二十日內。
  2. 二、於法院或仲裁機構處理程序進行中。但受讓人以書面表示同意受法院之裁判或仲裁機構之判斷之拘束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移轉註冊,註冊管理機構得取消之。

第十六條 本辦法之修正
註冊管理機構得視網際網路及網域名稱系統發展之需要,修正本辦法。
本辦法之修正內容,應於生效三十日前,公布於註冊管理機構之網站。
本辦法修正內容生效日前已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書者,依修正前辦法進行相關處理程序。於修正內容生效日後始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書者,無論爭議發生於何時,均依修正後辦法處理之。
註冊人就修正內容有異議時,僅得請求註冊管理機構取消該網域名稱之註冊,已支付之費用概不退還。修正後之辦法於取消該網域名稱之註冊前,對該註冊人均有拘束力。

第十七條 法律之適用
本辦法未規定之事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本辦法由註冊管理機構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生效日
本辦法自公布日起三十日後生效。

實施要點

網域名稱爭議處理實施要點

中華民國90年03月08日第12次網域名稱委員會通過
中華民國90年12月04日第15次網域名稱委員會修訂
中華民國91年07月23日第19次網域名稱委員會修訂
中華民國97年09月23日第59次網域名稱委員會修訂
中華民國98年08月25日第65次網域名稱委員會修訂
中華民國109年12月03日第112次網域名稱委員會修訂


第一條 目的

依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二項制訂本實施要點。

第二條 寄送方法

爭議處理機構應以合理、可行之方式將申訴書送達註冊人。以下列方式之一寄送申訴書者,視為已送達:

  • 一、以郵寄及傳真將申訴書寄送給登記於註冊機構資料庫中之註冊人地址及傳真號碼。
  • 二、以電子郵件將申訴書寄至註冊管理機構資料庫中之註冊人、行政聯絡人、技術聯絡人、帳務聯絡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及postmaster@註冊人之網域名稱。
  • 三、將申訴書寄至註冊人通知爭議處理機構寄送之地址,及申訴人依第三條第五項第五款向爭議處理機構提示之註冊人地址及電子郵件信箱。

除前項情形外,本實施要點所規定一切對申訴人或註冊人之聯絡,應按照各當事人依第三條第五項第三款或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所選擇之方式為之。各當事人未選擇寄送之方式時,應依下列方式擇一為之:

  • 一、利用具傳送紀錄之傳真機傳送。
  • 二、利用郵寄或其他寄件業者之服務。
  • 三、經由網際網路傳送,且有傳送紀錄者。

當事人與爭議處理機構或專家小組之聯絡,應依附則所定之方式為之。

所有聯絡內容應以第十一條所規定之語言為之。電子郵件應以純文字之格式為之。

當事人得通知爭議處理機構及註冊管理機構更新其聯絡方式。

除本實施要點另有規定或專家小組另為決定外,依本實施要點所為之聯絡,視為於下列日期送達:

  • 一、利用具傳送紀錄之傳真機傳送時,傳送記錄表上記載的日期。
  • 二、利用郵寄或其他寄件業者之服務時,送達收據上記載的日期。
  • 三、利用網際網路傳送時,傳送紀錄上所顯示之日期,但以該傳送日期能證明者為限。

除本實施要點另有規定外,期日或期間之計算,自前項所定之日期中最早送達者起算。 任何聯絡應遵守下列規定:

  • 一、專家小組對任一方當事人之聯絡,應將副本送交他方當事人及爭議處理機構。
  • 二、爭議處理機構對任一方當事人之聯絡,應將副本送交他方當事人。三、任一方當事人聯絡他方當事人、專家小組或爭議處理機構時,應依其情形,提出副本予他方當事人、專家小組及爭議處理機構。
  • 三、任一方當事人聯絡他方當事人、專家小組或爭議處理機構時,應依其情形,提出副本予他方當事人、專家小組及爭議處理機構。

寄送者為供相關當事人檢查或報告之用,應保管傳送紀錄文件。一方收到無法送達之通知時,應儘速通知專家小組,並等待專家小組進一步之指示。專家小組尚未選定時,應通知爭議處理機構

第三條 申訴

網域名稱爭議之處理,應依處理辦法與本實施要點之規定向註冊管理機構認可之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書,進行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

註冊管理機構因爭議處理機構之能力或其他事由停止該爭議處理機構受理爭議案件之權限者,該爭議處理機構不得受理申訴。

前項情形申訴人得向其他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申訴人應依爭議處理機構所定附則之格式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書,並應提出電子檔。 申訴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依處理辦法及本實施要點請求爭議處理機構處理之事項。
  • 二、申訴人及代理人之姓名或名稱,申訴人或代理人之電子郵件信箱或其它聯絡方式。
  • 三、選擇以電子郵件傳送或以一般郵件寄送之聯絡方式,並載明相關之聯絡人、方式、地址或電子郵件信箱。
  • 四、選擇由一位或三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若選擇由三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應由爭議處理機構所提供之專家名單中,提出三位候選專家之姓名及聯絡方式。
  • 五、提供註冊人之姓名及其他在處理程序開始前因處理過程所知之資訊,包括:地址、電子郵件信箱、電話號碼、傳真號碼及代理人之相關資料,以供爭議處理機構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寄送申訴書。
  • 六、本處理程序爭議之網域名稱。
  • 七、負責該網域名稱註冊之網域名稱受理註冊機構名稱。
  • 八、網域名稱爭議所涉及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以及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範圍,並應將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使用之情形加以說明。
  • 九、載明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之申訴要件,並遵守爭議處理機構所訂附則中格式之規定。
  • 十、敘明依處理辦法請求之救濟方法。
  • 十一、敘明與申訴書中所載爭議網域名稱相關之其他法律程序。
  • 十二、敘明對網域名稱之取消或移轉之決定不服者,申訴人得向法院提起訴訟。
  • 十三、具備以下之聲明及申訴人或其代理人之簽名:
    • (一)、「申訴人同意其網域名稱之請求或救濟均以註冊人為對象,同意放棄 對爭議處理機構、專家、網域名稱受理註冊機構、註冊管理機構及其相關人士之一切請求或救濟。」
    • (二)、「申訴人於申訴書上所記載之資訊,就其所知係完整且正確,並保證其申訴無任何不正當目的。」
  • 十四、申訴人所依據之證據文件。

第四條 申訴書之寄送

爭議處理機構應確認申訴書內容是否符合處理辦法與本實施要點之規定。若符合規定,應於收到申訴人繳交第十九條所定費用三日內,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寄送申訴書予註冊人。

爭議處理機構應確認申交第十九條所定費用三日內,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寄送申訴書予註冊人。

爭議處理機構發現申訴書不符合規定時,應立即將不符合之情事通知申訴人,申訴人應於通知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未於上述期間內補正者,視為撤回申訴。但申訴人仍得重新提出申訴。

處理程序開始日為爭議處理機構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將申訴書送達註冊人之日。

爭議處理機構應立即將處理程序開始日,通知申訴人、註冊人、受理註冊機構及註冊管理機構。

答辯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第五條 答辯書

註冊人應於處理程序開始日起二十工作日內,依爭議處理機構附則所定之格式,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答辯書,並應提出電子檔。

答辯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針對申訴書之陳述和主張內容所為之答辯或反駁,以及註冊人保有及使用該網域名稱之理由。
  • 二、註冊人及其代理人之姓名或名稱,註冊人或代理人之電子郵件信箱或其它聯絡方式。
  • 三、選擇以電子郵件或以一般郵件寄送之聯絡方式,並載明相關之聯絡人、方式、地址或電子郵件信箱。
  • 四、如申訴人依第三條第五項第四款於申訴書上選擇由一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註冊人欲選擇由三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之陳述
  • 五、任一方當事人選擇由三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時,註冊人應自爭議處理機構所提供之專家名單中,提出三位候選專家之姓名及聯絡方式。
  • 六、敘明與申訴書中所載爭議網域名稱相關之其他法律程序。
  • 七、註冊人或其代理人之簽名,並聲明:「註冊人於答辯書上所記載之資訊,就其所知係完整且正確,並保證其答辯無任何不正當目的。」
  • 八、註冊人所依據之證據文件。

註冊人依前項第四款,選擇由三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者,應於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答辯書時,依第十九條規定繳交繳交費用,未繳交者,由一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進行爭議之處理。

爭議處理機構於必要時得依答辯人之申請,延長答辯書提出之期限。但經申訴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爭議處理機構應於收到答辯書後,三日內寄送予申訴人。

註冊人未依規定提出答辯書時,除特殊情形外,專家小組應依申訴書作出決定。

第六條 專家小組之選定及決定作成期限

爭議處理機構應公布專家名單及其資歷。

雙方當事人均未依第三條第五項第四款及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選擇由三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時,爭議處理機構自收到答辯書之日起五日內或答辯書提出期限屆滿日起五日內,應由專家名單中選定一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

任一當事人選擇由三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時,爭議處理機構應依本條第五項選定三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

註冊人於答辯書中選擇三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時,申訴人應於爭議處理機構將答辯書送達申訴人後五日內,由爭議處理機構所提供之專家名單中,提出三名專家,並由爭議處理機構自該三名專家中選定一名。

任一當事人選擇由三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時,爭議處理機構應由當事人所提出之專家名單中,各選定一名。爭議處理機構於通常情形下無法於五工作日內由雙方當事人所提之專家名單中各選擇一名專家者,爭議處理機構應由其所公布之專家名單中選定之

爭議處理機構應提出五名專家名單,於平衡考量當事人間意見後,選定第三名專家。當事人於接獲爭議處理機構所提出之上述專家名單後五日內,得向爭議處理機構表示其意見。

除特殊情形外,爭議處理機構應於專家小組完成選定後,就其所選定之專家小組及其預定作出決定之日,通知雙方當事人、專家小組及註冊管理機構。

第七條 公平性與獨立性

專家必須維持其公平性與獨立性。

專家於接受選定前或處理程序進行中,如有可能影響其公平性與獨立性之事由,應立即向爭議處理機構說明之。爭議處理機構應指定替代人選續行程序。

第八條 當事人與專家小組之聯絡

當事人或其代理人不得自行與專家小組聯絡。當事人與專家小組或爭議處理機構間之聯絡,應透過爭議處理機構指定之人員為之。

第九條 將文件移送專家小組

爭議處理機構應於專家選定完成後,立即將相關文件送交專家小組。

前項情形,專家小組如由三名專家組成時,應於最後一名專家選定完成後為之。

第十條 專家小組之權限

專家小組應依處理辦法及本實施要點,以適當之方法進行處理程序。

專家小組應確保在任何情形下,均平等對待雙方當事人,並使各當事人有公平表示其意見之機會。

專家小組應迅速進行爭議處理程序。但有特殊情事時,得依當事人之請求或專家小組之決定,延長本實施要點或專家小組所定之期限。

證據能力及證據力,由專家小組判斷之。

當事人請求將數個網域名稱爭議合併處理時,由專家小組依處理辦法與本實施要點決定是否同意之。

第十一條 語言

依處理辦法及本實施要點所進行之處理程序,應以中文為之。但專家小組另有決定者,不在此限。

專家小組得要求將前項程序相關文件之全部或一部翻譯成正體中文。

第十二條 補充說明文件

除申訴書及答辯書外,專家小組認有必要時,得要求當事人提出補充說明或文件。

第十三條 審理原則

爭議處理之程序,以書面審理為原則。但專家小組認有必要時,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逕為處理

當事人未遵守本實施要點之規定、要件、期限或專家小組之要求時,專家小組得逕為決定或適當之處理。但有例外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 專家小組之決定

專家小組應依當事人所提出之陳述與文件,依照處理辦法、本實施要點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決定之。

專家小組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於第六條第七項通知之日起十四工作日內,將決定結果通知爭議處理機構。

專家小組由三名專家組成時,應以多數決方式決定之。

專家小組之決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記載決定之主文、理由、決定日期及專家之姓名,並由專家簽名之。

專家小組之決定及專家之反對意見,應依爭議處理機構所定附則規定之格式為之。所有反對意見應附記於專家小組之決定。

專家小組判定爭議內容非屬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範圍,或申訴之提出係濫用爭議處理程序時,應於決定內容中載明其意旨。

第十六條 決定結果之通知

專家小組之決定為取消或移轉網域名稱者,爭議處理機構應於收到專家小組之決定後三日內,將決定之全文通知雙方當事人及註冊管理機構。

第十七條 爭議處理程序之終止

申訴人在專家小組作出決定前,得撤回申訴。但註冊人提出答辯書後,應得其同意。

雙方當事人於專家小組作出決定前達成和解者,於通知爭議處理機構時,爭議處理程序終止之。

專家小組於決定前,認為有不必要或不可能繼續進行處理程序之情事者,得終止處理程序。但當事人於專家小組所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經專家小組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 與訴訟程序之關係

爭議處理程序開始前或處理程序中,該爭議之訴訟由法院受理時,專家小組得自行裁量暫停、終止或繼續申訴程序。

當事人應將該爭議之訴訟由法院受理之事實,儘速通知爭議處理機構,並依第八條規定通知專家小組。

第十九條 費用

申訴人應於爭議處理機構所訂附則內之期限,向爭議處理機構繳交費用。

申訴人選擇由一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而註冊人依本實施要點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選擇由三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時,註冊人應向爭議處理機構繳交所需費用之一半。

除前項情形外,由申訴人負擔全額爭議處理費用。

爭議處理機構於專家小組組成後,得依附則之規定,向申訴人追加或返還部分費用。

申訴人未繳交第一項費用者,爭議處理機構不進行爭議處理程序。

申訴人未於爭議處理機構收到申訴書後十日內,向爭議處理機構繳交費用者,視為撤回申訴,申訴程序終止。

如專家小組認有必要進行言詞審理或其他程序時,於取得當事人之同意後,收取所生之費用。

第二十條 免責

除故意之不法行為外,爭議處理機構及專家小組依處理辦法及本實施要點之一切作為或不作為,對雙方當事人均不負任何責任。

第二十一條 附則

為補充本實施要點之規定,爭議處理機構應另訂附則,並公布於公開之網站上。其內容應包括各項費用、申訴書及答辯書之格式、與爭議處理機構及專家小組之聯絡方法以及其他文件之格式等。

前項附則不得牴觸處理辦法或本實施要點。

第二十二條 修訂

註冊管理機構得隨時修訂本實施要點,但應於生效日前三十日,公布於註冊管理機構之網站。

爭議處理程序進行中,本實施要點如有修訂,仍應適用修訂前之規定。

補充說明

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與實施要點補充說明

最後更新日期:107.11.29


  1. 申訴人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書」,註冊人資料不齊全,是否可接受申請?
    【說明】申訴人提出申訴書前,可先行至TWNIC之WHOIS DB查詢相關資料提供給爭議處理機構。申訴人提供之資料足以讓爭議處理機構確定註冊人即可接受申訴,但仍可請求申訴人補正資料。爭議處理機構亦可向TWNIC確認註冊人之資料。
  2. 爭議處理辦法第十條中註冊管理機構於接獲爭議處理機構送達日起十工作日內,註冊人依實施要點第三條第四項第十二款提出訴訟之證明文件者,註冊管理機構暫不執行該決定。
    【說明】註冊人於10工作日內提出訴訟證明文件,註冊管理機構暫不執行專家小組之決定結果。
  3. 實施要點第十六條專家小組之決定為取消或移轉網域名稱者,爭議處理機構應於收到專家小組之決定後三日內,將決定之全文通知雙方當事人及註冊管理機構。
    【說明】 爭議處理機構收到專家小組決定後三日內,以掛號方式通知雙方當事人及註冊管理機構。註冊管理機構於執行專家之決定時一併以e-mail及發文方式通知當事人。
  4. 若法院或仲裁機構處理程序進行中,註冊人逕自取消,且由不知情之第三者申請註冊,此狀況如何解決?
    【說明】 爭議處理辦法第十五條爭議網域名稱之移轉,雖規定於法院或仲裁機構處理程序進行中不得移轉,但是如果註冊管理機構不知有法院或仲裁機構處理程序,而於註冊人逕自取消後由不知情之第三者註冊,其情形與前述規定顯然不同,其註冊應屬合法,若他人對其註冊有爭議,應另外提起訴訟或爭議處理。
  5. 在申訴人選定一名專家,而註冊人選定三名專家時,如註冊人未依據實施要點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支付其應支付的費用(也就是費用的一半)時,此時應如何處理?
    【說明】 依實施要點第五條第三項之精神,未繳交費用者,應由一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進行爭議處理。
  6. 雙方當事人如果在專家小組作出決定前達成和解,是否應規定其必須通知爭議處理機構,再由爭議處理機構通知專家小組,以便使專家小組終止處理程序?
    【說明】 當事人為其權益考量,勢必會通知爭議處理機構,此和解協議不需公証即可。
  7. 如果專家小組如認為申訴無理由,應維持現狀時,是否應通知雙方當事人及TWNIC?
    【說明】 依實施要點第十六條之方式處理。
  8. 若委託律師協助爭議處理之程序,委託書之格式是否有規定?
    【說明】 爭議處理辦法與實施要點中,並未有委託書之制式規格,當事人可自行書寫委託書之格式,爭議處理機構亦得自行擬定制式規格,供當事人使用。
  9. 在註冊人提出答辯書前,雙方當事人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則是否還需繼續進行爭議處理程序?
    【說明】 若雙方已達成和解,則不需進行專家小組之選任事宜,但是否須返還費用,則依各爭議處理機 構之附則辦理之。
  10. 網域名稱進入爭議處理程序後,是否可進行域名相關資料異動?
    【說明】 爭議處理程序開始日後,如註冊人有更改註冊申請資料、更改DNS設定、更改受理註冊機構等需求時,應以書面文件向所屬受理註冊機構申請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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