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P 位址/ASN管理政策

TWNIC IP位址註冊管理業務規章
  • TWNIC IP位址註冊管理業務規章
  • 92.03.31 第20次IP位址及網路協定委員會通過
  • 93.05.27 第36次IP位址及網路協定委員會修定
  • 94.10.19 第33次IP位址及網路協定委員會修定
  • 108.11.28 第87次IP位址及網路協定委員會修定
  • 109.8.11 第90次IP位址及網路協定委員會修定
  • 110.08.30 第91次IP位址及網路協定委員會修定
  • 111.10.19 第94次IP位址及網路協定委員會修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章依主管機關訂定發布之「網際網路位址及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監督辦法」 (以下稱「監督辦法」)第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規章所稱網際網路位址註冊管理業務(以下稱「本業務」),係指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 以下稱「本中心」)取得主管機關備查及國際組織認可,負責分配、註冊管理台灣地區網 際網路位址,並提供網際網路位址反解系統(Reverse Domain Name System)正常運作及相 關註冊管理之服務事項。

第三條
本業務之經營,除電信管理法及監督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規章之規定。

第四條
對本中心於本業務所提供之服務,非經本中心事前書面同意,客戶不得作本規章目的以外之使用

第五條
本規章用語定義如下:
一、代理發放單位:凡經本中心審核通過授權代理發放網際網路位址之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稱之。
二、網路使用者:凡國內各級學校、政府機關、學術研究單位、財團法人及在國內有住所之公司法人單位團體及個人數據專線用戶,有使用網際網路位址之實際需求者,皆為本規章所稱之網路使用者。
三、客戶:指代理發放單位或實際使用本中心所註冊管理之網際網路位址之網路使用者。

第二章 提供服務內容

第六條
本中心提供網際網路位址之分配、指定及註冊管理,服務方式如下:
一、透過代理發放單位將網際網路位址分配並指定予網路用戶。
二、網路使用者具有使用網際網路位址特殊需求之申請及指定。
三、其他經本中心公告之服務。

第七條
本中心得委託代理發放單位從事網際網路位址之發放業務。
凡有代理發放網際網路位址需要之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應檢附資格文件及計畫書送本中心審核。經審核通過之單位為代理發放單位,得代理本中心為網際網路位址發放事宜。
前項資格文件項目、計畫書及審核原則由本中心另行訂定之。

第八條
本中心不負查證客戶所填具資料真偽之責任,如客戶提供不實資料致生任何糾紛或法律責任者,由客戶自行負責。

第九條
網路使用者欲使用網際網路位址時,除其需求符合本中心所定之一定數量以上者外,應向代理發放單位申請。網際網路位址申請及發放原則由本中心另行訂定之。

第十條
本中心為業務之需要,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使用代理發放單位及網路使用者因申請本業務於本中心登記之資料。 申請人同意依本中心所定規則,將其申請資料加入WHOIS資料庫中,以供網路上之查詢。
本中心為業務需要,得發布公告要求代理發放單位及網路使用者遵守之。如代理發放單位或網路使用者未能遵守,本中心有權為適當處置,必要時得限制其使用本中心服務。

第三章 服務收費標準

第十一條
本中心收取之網際網路位址管理費用,其收費標準之訂定,以維持收支平衡為原則,由本中心邀請學者專家組成費率委員會決定之。

第十二條
代理發放單位不得將網際網路位址作商業銷售目的之利用,而以網際網路位址分配數量多寡為條件收取不相當的費用。

第十三條
除法律或本規章另有規定者外,客戶不得以任何其他原因要求本中心退費。

第四章 服務品質與消費者申訴

第十四條
本中心應盡力維持本業務相關系統設備之正常運作,以確保網際網路位址正常使用。但對網路連線之通訊品質,不負任何明示或默示擔保責任。

第十五條
網際網路位址為網路世界之公共資源,取得該網路位址之代理發放單位或網路使用者不得將之列為個人財產。

第十六條
代理發放單位應於網路使用者之申請審查完成,並實際核發網際網路位址後,即時將資料建置於本中心WHOIS資料庫,以供網路上之查詢。並應使申請者可於受通知後使用該網際網路位址。

第十七條
因不可歸責於代理發放單位之事由,發生系統設備障礙且無法於廿四小時內修復者,其停止通訊期間,本中心得依實際停止通訊日數依比例減少代理發放單位應支付之維護年費。前述延長使用期間之計算,未滿十二小時不予計算,滿十二小時未達二十四小時者,以一天計算。 代理發放單位同意本中心無須負前項減少維護年費以外之其他任何責任。

第十八條
代理發放單位使用本業務,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含天災、暴動、電信服務業者中斷服務等),致本業務中斷或無法使用連續達四十八小時以上者,本中心得依實際停止通訊日數依比例減少代理發放單位應支付之維護年費。前述延長使用期間之計算,未滿十二小時不予計算,滿十二小時未達二十四小時者,以一天計算。代理發放單位同意本中心無須負前項減少維護年費以外之其他任何責任。

第十九條
網路使用者除直接向本中心申請網際網路位址者得依前二條規定向本中心主張減少維護年費者外,僅得依其與代理發放單位間之關係,向代理發放單位請求相關補償措施。

第廿條
本中心因故無法繼續經營本業務時,本中心將於確定無法繼續經營本業務後七日內於本中心網站及國內報紙刊登公告,並於公告後三個月內接受客戶依比例退還預先繳付之溢收費用,逾期本中心不負退還任何費用之責任。

第廿一條
本中心因故終止提供本業務時,應盡力配合願意承接本業務之第三人,使本業務得以持續提供。但本中心不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負任何法律責任,客戶應自行判斷是否與本中心終止服務或隨同移轉由第三人提供服務。

第廿二條
客戶同意於本中心因故終止提供本業務時,未依本規章之規定向本中心請求退還溢收費用者,視為同意本中心將客戶與本中心之債權債務關係,移轉由本中心指定之第三人概括承受,客戶不得異議。

第廿三條
客戶如不滿意本中心所提供之服務,可撥打本中心網站公告之服務專線,並可至本中心服務中心辦理相關事宜,本中心視實際情形,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網路使用者向代理發放單位申請網際網路位址所產生之核發與否之爭議,亦可向本中心投訴,本中心將協助調查處理。

第廿四條
代理發放單位或網路使用者就有關本業務之各項資料,均以本中心電腦系統所留存之資料為準。

第五章 網際網路位址收回及更換

第廿五條
網路使用者向代理發放單位或本中心取得網際網路位址後,若一年內使用率未達本中心公告之比率,則代理發放單位或本中心得收回該位址。

第廿六條
除本中心另有規定者外,網路使用者若更換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應將原網際網路位址歸還該代理發放單位,再由新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處取得網際網路位址。

第廿七條
本中心保留最後核發、收回、更換網際網路位址,以及配合國際網際網路協定組織之標準調整網際網路位址所採標準之權利,代理發放單位或網路使用者應配合本中心進行前述調整,以利整體網際網路正常運作。

第六章 代理發放單位

第廿八條
代理發放單位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配合本中心相關規章制度。
二、將核發之網際網路位址相關資料建置於本中心之WHOIS資料庫內,並定時更新以保持於資料庫內之資料為最新之資料。
三、保證DNS與國內外Routing能正常運作。
四、所代理核發的網際網路位址須於向本中心申請網際網路位址後一年內使用至本中心所公告之比例,否則本中心得取消其代理權,並於必要時可收回所核發之網際網路位址。
五、於提出網際網路位址申請時,應對實際需求進行正確評估,並提出各項需求表格及相對應資料。
六、於本中心進行各項查證時,應積極配合提供相關證明資料。
七、於國際組織分配政策變更時,本中心將隨之調整相關政策,代理發放單位應配合相關改變。
八、代理發放單位不可同時向國際組織申請網際網路位址,若經查證有同時向兩方申請之事實,本中心可取消其代理發放權。
九、應建立消費爭議申訴處理機制,包括申訴處理辦法、申訴處理流程及接受申訴之窗口,並指定負責人員或單位執行之。

第廿九條
代理發放單位於本中心授權核發之網際網路位址之範圍內,應依本中心所公告之網際網路位址分配之相關規定執行,以公平合理之原則分配予網路使用者。

第卅條
代理發放單位於接受網路使用者申請、變更、停用網際網路位址時,應實際審驗其足以證明身分之文件,以確保WHOIS資料章之真實性。

第卅一條
代理發放單位或網路使用者違反本規章及其相關規定者,本中心得依契約或經本中心所訂程序,收回所分配之網際網路位址或終止與代理發放單位間之授權。

第卅二條
代理發放單位若有終止營運、業務移轉或其他未能妥適分配、管理其所受核發之網際網路位址,經本中心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完全時,本中心得終止與代理發放單位間之授權,或收回全部或一部之網際網路位址。
代理發放單位無繼續分配、管理其所受核發之網際網路位址之全部或一部之需求時,得向本中心申請終止授權,或將全部或一部之網際網路位址由本中心收回。

第卅三條
代理發放單位有前條之情形時,經本中心評估認有減少網路使用者因網際網路位址變動所生額外成本之必要情形,得依據其他代理發放單位之申請,將本中心依前條規定收回之網際網路位址之全部或一部,核發予該申請之代理發放單位。

第七章 附則

第卅四條
本規章未規定事項,依本中心各項相關業務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卅五條
本規章自公告日施行,修正時亦同。